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原名馮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馮楷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馮楷翔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無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乃借用不知情之陳雲勝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陳雲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1分許,致電江金達佯稱其阿姨欲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江金達乃委請林家豪駕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前,搭載馮楷翔一同前往裝設地點,途經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前時,馮楷翔再向林家豪訛稱要替阿姨取回送修之手機,尚欠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支付阿姨手機送修費用,到達目的地後立即返還云云,致林家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0元予馮楷翔。詎馮楷翔下車後即不復返,且斷絕聯絡,林家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5455號偵卷頁100至102 )。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上偵卷頁4至6、54、55、96)。
㈢、證人江金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偵卷頁7至9)。
㈣、證人陳雲勝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上偵卷頁77、78)。
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帳單費用明細表資料各1份(見上偵卷頁60至66)。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以圖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認罪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