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張惠英
- 被告
-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修正意旨,乃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遂就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改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據此,自訴之提起,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即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法院即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第按,檢察官之職權固包括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檢察官之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乃係指「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32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關於檢察官協助自訴之職權,乃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檢察官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以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然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為之(依前開修正後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應委由律師為代理人行之),非謂檢察官取代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主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61號判例要參照);而關於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職權,則係指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倘無承受訴訟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依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非謂自訴人提起自訴即可請求法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外,關於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亦無得請求法院指派律師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即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另陳述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有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之職責,應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訴訟,或請法院指派律師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檢察官協助自訴,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檢察官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以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惟本件自訴既因自訴人逾裁定期間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不備,而應判決自訴不受理,自無於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出庭陳述意見,以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可言。又自訴人亦無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事,更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此外,關於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亦無得請求法院指派律師之規定,自訴人請求法院指派律師,尤屬無據,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