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立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城隍廟旁的統一超商,與友一同飲用啤酒5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其母黃陳雪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嗣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發現其有疑似酒駕之情事,經警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立瑋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3 年度審他字第181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4 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 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鄭植尹103 年7 月29日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1頁、第17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交易卷第2 頁至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服用酒類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對於上開危險實現後,造成自己身體傷害或他人家庭破滅,當有深切體悟,惟猶仍於102 年6 月6 日再犯前案公共危險犯行,復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月餘,仍不顧公眾與自己安危再犯本案,未見其反省,或有何慮及後果約束自己行為之情,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始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其態度尚可,又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交易卷第98頁背面、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