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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元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文元曾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構成累犯)。

㈡、詎李文元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向劉亭君自稱係警察而予以盤查,並命劉亭君自行由所騎駛機車置物箱取出毒品吸食器,以此方式僭行司法警察之偵查犯罪職權;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盧政瑋據報到場處理,李文元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公然對盧政瑋誆稱其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而冒用司法警察官銜,均嚴重影響、妨害司法警察之官箴及公共秩序。後經盧政瑋循線查證,發現李文元並非司法警察,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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