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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正華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正華與彭斯達(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林賢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小斧頭各1把,將林賢所有之相思樹1顆鋸倒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該相思木切成數塊搬運部份上車後駛離現場,至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巷0○0號之新源豐木材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木材,所得款項2人平分2,500元。嗣因林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未及載走之相思木3截及並扣得小斧頭1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斧頭1把(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係為被告游正華所有,並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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