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 被告
- 鄭存家
- 被告
- 楊劭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存家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劭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先財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先財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岳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亦為李岳衡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三)鄭存家明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車身之自用小客車,係劉先財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000號附近,自劉先財處收受該車。
(四)楊劭農亦明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車身之自用小客車,係劉先財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000號附近,自鄭存家處收受該車,後楊劭農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延平路二段307巷口。嗣經警於103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李岳衡具領保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