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26、280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後站華勝營造工務所圍籬旁之機車停放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龔學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旋經警發現A車遭棄置後採集指紋送驗後而查獲(A車已發還龔學杞)。
㈡、103年11月25日凌晨0時38分,騎乘上開竊得之A 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與博學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陳志榮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再以前揭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並將A車棄置在原本停放在該處附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㈢、103年12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附近,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撬開陳淙全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04年1月5日盤查時,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陳淙全),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志榮、陳淙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偵詢中之自白(見2526號偵卷頁5至6、3469號偵卷頁3至6、2526號偵卷頁44至46 =2803號偵卷頁46至48)。
㈡、被害人龔學杞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見2803號偵卷頁5 至7、頁46背面=2526號偵卷頁44背面)。
㈢、證人陳瑞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469號偵卷頁12至14)。
㈣、告訴人陳志榮、陳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469 號偵卷頁7至11、2526號偵卷頁7)。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2526號偵卷頁8至10、11、16至18)。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見2803號偵卷頁8、9、11、3469號偵卷頁31)、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2803號偵卷頁10、12、14至17)、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見2526、3469號偵卷卷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3469號偵卷頁17至23)及現場查證照片10張(見2526號偵卷頁14至15、2803號偵卷頁18)。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范家銘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普通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范家銘前於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同年間,②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間,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⑨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⑪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⑫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②~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後為警盤查,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偵破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2526號偵卷頁4、5至6),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526 號偵卷頁50),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於卷(見同上偵卷頁5 背面),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丟棄滅失(見同上偵卷頁45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