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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玻璃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分勺肆支、塑膠軟管叁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文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減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9日指揮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曾文斌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海洛因4 包、電子秤1 台、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分勺4 支、塑膠軟管3 條等物品(前揭物品另案扣押於曾文斌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中,其所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及第65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斌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海洛因4 包、電子秤1 台、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分勺4 支、塑膠軟管3 條等物品可佐,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1 月至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曾文斌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子秤1 台、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分勺4 支、塑膠軟管3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海洛因4 包,雖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惟前揭毒品另案扣押於被告曾文斌所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中,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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