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科部分補充為:莊明智於民國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拘役47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利冠工程行所有、詹文豐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是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