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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JR-111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476號之「慈惠堂」,趁慈惠堂管理員丙○○疏於看管之際,先由甲○○以自備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卸慈惠堂之不鏽鋼大門2扇,2人再共同將上開不鏽鋼大門竊取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不鏽鋼大門藏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街○○道路旁之竹林內。嗣經丙○○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揭河堤道路旁之竹林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扣不鏽鋼大門2扇及上開作案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2人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2名被告所供述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發現慈惠堂之不鏽鋼大門2扇不見,並目睹2名竊嫌搬運不鏽鋼大門放至貨車上,打電話報警,而其記下竊嫌所駕駛之貨車車號為JR-1110號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證物照片4張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甲○○所有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油壓剪之照片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該油壓剪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乙○○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未見悔改,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業據被害人領回,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本案被告雖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惟竊取過程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是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見,然未相當,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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