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曾文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5 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