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吳君實、劉益君等人(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採集曾文忠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曾文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332號毒偵卷頁11、4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號毒偵卷頁9 ),並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5日出具檢體編號為102偵-0976號、報告編號為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332號毒偵卷頁25、51)。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曾文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3 號毒偵卷頁22),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月20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報告序號為竹檢-6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供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3號毒偵卷頁2至11)。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亦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2 年11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4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第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合法,合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文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自我控制力薄弱,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2 包(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號毒偵卷頁28),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含袋合計毛重1.3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 號0.0100公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檢體編號為D102偵-0976號、報告編號為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332號毒偵卷頁52),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被告曾文忠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劉SIR」之男子所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號毒偵卷頁9 至10),是該等毒品係綽號「劉SIR」之男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號毒偵卷頁20),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332號毒偵卷頁4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號毒偵卷頁9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