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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雲世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先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月23日,迄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龍○文(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鄧○崙(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龍○文、少年鄧○崙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共同前往丙○○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住處外,分由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拆取牆上之婦友牌液化型熱水器1台,而少年龍○文、鄧○崙在旁負責把風,3人竊得上開熱水器1台(價值約4000元,業已領回)後,隨即攜離現場。

(三)乙○○為成年人,與上開少年龍○文、少年鄧○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3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再次分騎機車至甲○○○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0號之住處外,由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著手拆卸牆上之熱水器1台,而少年龍○文、鄧○崙在旁負責把風,然因甲○○○發覺有異並大聲呼叫,3人始作罷離去,致未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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