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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祐治黃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5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206號,9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己○○(按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連續竊取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戊○○之財物得手。

二、又己○○與丙○(按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己○○與丙○分騎前揭己○○竊取得來之機車,頭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地區尋找目標,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二百號前,見肩上背著皮包獨自騎乘機車之女子甲○○,即先由丙○騎乘機車將甲○○擋住使其不能前行,再由己○○將機車停住後在後方,阻斷退路,使甲○○不能抗拒,再由己○○動手強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BEN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二人即分乘機車逃逸,手機由丙○分得,現金一百元由己○○分得,其餘皮包、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則由己○○丟棄於油羅溪河。

(二)己○○騎乘於附表編號二竊取所得之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帶尋找騎乘機車揹著皮包之下手對象,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十三號對面,見庚○○一人獨自騎乘機車斜揹著皮包,己○○與丙○二人即以騎乘機車在庚○○機車前、後方之方式,包抄圍住庚○○,庚○○驚駭不得已遂棄車逃跑,己○○乃上前欲強取庚○○之皮包,因庚○○緊抱皮包不放而與庚○○拉扯,庚○○不敵跌坐在地上,丙○則騎機車作勢衝撞庚○○逼迫庚○○放手,並以腳踢庚○○,使庚○○終不能抗拒,適因庚○○大聲呼救,路人趙純銘騎車經過,目睹己○○、丙○二人強盜犯行,遂上前喝止,丙○乃另對趙純銘臉部揮拳,之後並互持安全帽對打,致趙純銘左上門牙掉落,口腔內側破洞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終將庚○○之皮包肩帶拉斷,強取皮包得手(皮包內有土地銀行存摺三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華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華信證券存摺二本、新竹證券存摺一本、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後,丙○騎乘機車搭載己○○離開現場,另一部機車則遺留在現場,不久旋折返案發現場,將該部機車騎走。

(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己○○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一鄰二十號居所執行搜索時,起出庚○○所有之前開物品、車牌號碼CEU─九九九號之機車車牌一面、T型六角扳手一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竊盜部分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連續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丁○○之夫)、戊○○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戊○○之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二紙(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六二頁、第一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偵查卷第四0頁)、原車牌號碼KFY─七三0號重型機車照片七幀、丁○○之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四幀、扣案之犯罪工具扳手一支足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己○○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共同強盜部分之事實:

㈠強盜甲○○部分: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二人是分別騎乘機車,騎至我左右二方阻擋我去路:::我機車倒地,被告其中身材較高那一人下車將我側背包強取走,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五二頁)。是被告二人係左右包抄被害人,使被害人於深夜不能抗拒而為強取,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渠等盜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BEN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一百元,亦據被害人甲○○說明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得手後,手機由丙○分得,現金一百元由己○○分得,其餘皮包、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則由己○○丟棄於油羅溪河,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說明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且該BENQ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起獲,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九頁)及贓物領據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八頁)。是被告己○○、丙○二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強盜庚○○部分:訊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且業經被害人庚○○指訴:被告己○○、丙○二人以機車一前一後前後包抄,讓伊無路可走,伊把機車丟掉,往前走,並且往亮的地方走。其中有一個人拉著伊說,小姐不要跑,伊跌坐在地上。被拉住之後,被告有打伊,打的過程中,伊一直要抱著包包。後面那一個騎機車之被告也有騎機車衝撞伊,也有踢伊。當時除了不讓包包被拉扯外,有喊搶劫、救命,當時就有路人停下來,並且把後面那一個搶匪拉下來,二個人並且發生扭打,伊終不能抗拒,被歹徒掛斷了皮包等情綦詳(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並有目擊證人趙純銘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我在紅綠燈看到他們距離大約有五、六十公尺遠的地方,看到他們前後包抄一女子,當時我以為他們是朋友在吵架,後來我聽到那個女子在喊救命。我騎機車過去約五十公尺的時候,我看到女子的機車已經倒地。是歹徒邊騎機車邊拉該女子,我看到他們在拉東西,好像是背的皮包。後來機車倒地是因為歹徒拉倒的。我本來已經超過了,後來我又騎回來,看到該女子倒在地上。我把機車騎回來時,看到該女子離倒地機車約三十公尺,看到他們繼續拉扯,我聽到該女子一直說不要。二個人同時一起拉扯該女子,我問他們在幹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其中一人先揮拳打我,但我就拿安全帽抵抗,該人對我先揮拳的人也拿安全帽要打我。當時那個人對我揮拳時,我的門牙掉了,嘴唇破了,血流很多。女子喊救命的時候,該路段都沒有人,除了該女子和二名男子之外,因為二名男子騎機車在包抄該女子,所以該女子才會喊救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六三頁、第九四頁)。被告己○○、丙○二人於夜間四下無人處,以機車一前一後前後包抄被害人庚○○,讓被害人無路可走,以被告二人均係年輕力壯之男性,而被害人係較為嬌弱且手無寸鐵之女性,己○○拉扯被害人,被害人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丙○復以重型機車作勢欲衝撞被害人等情狀,客觀上已足致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被害人庚○○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搶之後,足足有一個月不敢出門,現在我在晚上的時候,也不敢出門,現在我想到還會有恐懼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足徵,行為時被告二人之強暴行為確已使被害人庚○○處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外,復有被害人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三二頁)、被害人被扯斷之皮包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被告己○○、丙○二人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附表編號二,被告己○○持T型六角扳手,行竊機車;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前後二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連續犯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二)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強盜被害人甲○○、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己○○、丙○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

(四)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就被告己○○於事實一附表編號一,及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之(一)之犯罪事實,雖未一併起訴,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一附表編號二,及事實二(之二)犯罪行為,既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二之(一)強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亦請求該事實二(之二)犯罪行為部分併予審理,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己○○、丙○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二人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自食其力獲取報酬,或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以強暴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竊所用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己○○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0四巷七號衣服回收箱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未懸掛號牌之黑色重型機車乙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意旨所指被告己○○之該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六頁)。經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十九、一六九頁),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為該次犯行,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暨所  │
│    │      │      │                │得財物      │
│    │      │      │                │            │
├──┼───┼───┼────────┼──────┤
│一  │九十三│新竹市│己○○以自備之鑰│丁○○所有  │
│    │年四月│光復路│匙(未扣案)啟動│之車牌號碼  │
│    │一日下│清華大│電門,竊取車牌號│KFY─七  │
│    │午五時│學門口│碼KFY─七三0│三0號重型  │
│    │許    │前    │號重型機車,得手│機車        │
│    │      │      │後將該重型機車車│            │
│    │      │      │牌拆卸丟棄,改懸│            │
│    │      │      │掛丙○所交付之K│            │
│    │      │      │VI─二九八號機│            │
│    │      │      │車車牌一面 (該部│            │
│    │      │      │分是否涉竊盜或收│            │
│    │      │      │受贓物罪嫌,未據│            │
│    │      │      │起訴)供己使用,│            │
│    │      │      │並以銼刀將該重型│            │
│    │      │      │機車之引擎號碼磨│            │
│    │      │      │損              │            │
├──┼───┼───┼────────┼──────┤
│二  │九十三│新竹市│己○○以自備之T│戊○○所有  │
│    │年四月│東西向│型六角扳手竊取車│之車牌號碼  │
│    │一日晚│快速道│牌號碼CEU─九│CEU─九  │
│    │上六、│路科學│九九號重型機車  │九九號重型  │
│    │七時許│園區路│                │機車一部(  │
│    │(起訴│口附近│                │起訴書原係  │
│    │書原係│      │                │載為重型機  │
│    │載為九│      │                │車車牌一面  │
│    │十三年│      │                │,嗣經檢察  │
│    │四月中│      │                │官於原審當  │
│    │旬,嗣│      │                │庭以言詞更  │
│    │經檢察│      │                │正)        │
│    │官於原│      │                │            │
│    │審當庭│      │                │            │
│    │以言詞│      │                │            │
│    │更正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