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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伍點柒玖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鉦堂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鉦堂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8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郭鉦堂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7樓之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毛重5.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含袋合計驗餘毛重5.7961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鉦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鉦堂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103-231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毛重5.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含袋合計驗餘毛重5.796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438號)、吸食器1組及吸管1 支等物扣案,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影本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郭鉦堂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4 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7號毒偵字卷頁29),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5.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含袋合計驗餘毛重5.7961公克,有該公司103年9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9008號偵字影卷頁131),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9008號偵字影卷頁6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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