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齊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齊堂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復入監執行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齊堂仍不知悔改,與黃相偉(所犯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3年3月22日1時許,由黃相偉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齊堂,共同前往詹乃兆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八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糶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逾越大門旁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缺口入內,徒手竊取八糶公司置於該處之鋁材廢料共 200公斤,並共同將鋁材廢料搬運至上開車輛而行竊既遂。嗣黃齊堂及黃相偉再將竊得之鋁材廢料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