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德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德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 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竊取翁一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翁一正),復於不詳時、地,將上揭2面車牌放置於向江永喜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李廂內。嗣於103年10 月30日,莊德凱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江永喜,又於同年11月1日去電江永喜家中要求取回上揭2面車牌,遭江永喜起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