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糧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魏振糧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魏振糧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魏振糧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前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詎魏振糧於前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某鐵工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核發拘票,於104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振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950號毒偵卷】第4至22頁、第54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037)各1份。(見第950號毒偵卷第27、28頁)。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另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於前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魏振糧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魏振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