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毛重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振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25 號住處旁車庫內之車牌號碼V2-9526 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中壢市○○路44號前,因所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毛重3.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顆粒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毛重3.84公克)經檢驗結果,顆粒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3.8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且被告施用該物後尿液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