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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部,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據其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楊欣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3號、99年度竹簡字第756號、99
    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二)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4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三)、(四)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6日凌晨5時4
    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蔡淑妃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蔡淑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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