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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欣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3 號「佳昇學園補習班」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洪偉誠所有由張喜容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6F-331號重型機車。嗣於99年10月6日5 時許,楊欣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於張喜容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採證照片4張存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楊欣憲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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