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衡以被告於告訴人李弘坤發現機車被竊後翌日即遭查獲,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楊欣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3號、99年度竹簡字第756號、99
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二)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4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三)、(四)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日晚間11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李弘坤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104年6月4日凌晨5時22分,楊欣憲騎乘前揭竊
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及
車鑰匙1把。
二、案經李弘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弘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扣押筆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查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車鑰匙1把,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