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5年9 月2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2 月(18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罪)、1 月(1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欣憲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64 號前方時,見李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85-DYU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猶插置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李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85-DYU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66號新南旅社207 室為警查獲,並起出機車鑰匙1 支及上揭重型機車1 輛(上開車牌號碼085-DYU 號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業已發還李建忠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2、55、56頁)。
(二)被害人李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25日下午6 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25日下午6 時1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4、28、39至42頁)。
(四)為警起出之車牌號碼085-DYU 號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欣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楊欣憲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5年9 月2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2 月(18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罪)、1 月(1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欣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李建忠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建忠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