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正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正雄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4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潘正雄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 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正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3 60)。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33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3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10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36頁),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