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聖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叁拾肆張、空白商業合夥契約書捌張、空白債款權益告知書柒張、空白借據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3萬1,500元之利息。馬聖群復再接續前揭犯意」、最未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已發還陳楠鳳)、空白商業本票34張、空白商業合夥契約書8張、空白債款權益告知書7張、空白借據4張、空白客戶資料表7張及手抄客戶資料1張、陳楠鳳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商業合夥契約書2張、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身分證影本1張、始悉上情。」;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陳楠鳳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商業合夥契約書2張、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身份證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馬聖群趁被害人陳楠鳳需款孔急之際,按月貸以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及按月貸以2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先後乘被害人急迫2次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係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利率,持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有數次重利犯行,顯非偶一為之,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免除告訴人之債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34張、空白商業合夥契約書8張、空白債款權益告知書7張、空白借據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陳楠鳳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商業合夥契約書 2張、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身分證影本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單據行使之,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空白客戶資料表7張及手抄客戶資料1張,並無法證明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馬聖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0鄰月眉潭25
9-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群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中午,在陳楠鳳之
新竹市○○街00號店面,乘陳楠鳳急迫需款之際,貸與新台
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1期,每期
收取利息4,500元(月息高達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
息4,5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5,500元,其復要求陳楠鳳
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馬勝群作
為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接續收取7次共2萬
1,500元之利息。馬聖群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
中午,在陳楠鳳之上開店面,再次乘陳楠鳳急迫需款之際,
貸與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1
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月息高達60%),借款時需預
扣第1期利息3,0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1萬7,000元,其復要
求陳楠鳳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
馬勝群作為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接續收取
共2期6,000元之利息。後馬聖群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10
分許,再次前往陳楠鳳之上開店面欲收取利息4,400元時,
當場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楠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扣案之現金4,400元、空白商業本票34張、空白商業合夥
契約書8張、空白債款權益告知書7張、空白借據4張、空白
客戶資料表7張及手抄客戶資料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
告為上開2次重利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處
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