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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翊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91、4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翊帆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所有(見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7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何翊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第469號)
,嗣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帆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華泰旅館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12月19日凌
    晨0時許,為警至新竹市○區○○街00○0號拘捕通緝犯廖文
    豪時在場而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
    ,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於103年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華泰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3年1月24日晚上7時37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
    ○街00號5樓之2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經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該檢驗報告內容均載明被告尿液(C-239,參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A-029
    ,參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扣案之玻璃球4
    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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