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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琮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琮政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月23日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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