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崇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崇萼,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黃青雲所有鐵門1 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理由:訊據被告江崇蕚雖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之詢問,卻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每天都有喝酒,我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有拿過一個鐵門去賣,我是在半路撿到拿去賣的,該鐵門擺在住宅旁邊,但是我不記得是哪條路,我喝完酒不是很清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青雲所有之鐵門一扇,並將其拿至址設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0 ○0 號的鑫豐回收廠變賣,但因未被收售,故再將鐵門載回光華東街67巷內丟棄於路旁,同時亦坦承警方所調閱並提示新竹市○○○街00號朝光華南監視器所拍攝到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16時7 分進入新竹市光華二街11巷口竊取1 扇鐵門後離去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見偵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青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 點下班回家時,鐵門還在,直至晚上8 點外出吃飯回來始發現鐵門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 頁),以及證人即鑫豐回收廠之會計廖淑琪指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運一扇鐵門至回收廠要變賣,其雖未收售,但有留下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張,應予更正)、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9 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鐵門之犯行,是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空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應屬飾詞圖辯,要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江崇蕚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於甫出監不久,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徑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