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蕚(起訴書誤載為江崇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新竹國小」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著手竊取該校園內之紗窗約15片,並將之搬運至校園圍牆邊堆疊,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待適當時機再將之搬離。嗣因該校總務主任彭美賢發現江崇蕚形跡可疑,遂請校內警衛人員將江崇蕚驅趕離去,並報警處理,江崇蕚因而未能順利將前揭紗窗搬離而不遂。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崇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8 、47至48頁)。
(二)證人彭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55至57頁)。
(三)101 年10月3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當場拍攝被告江崇蕚樣貌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60頁),並有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參(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惟證人彭美賢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當時看監視器的時間確實是101 年10月3 日,卷附翻拍照片的時間顯示102 年2 月5 日,可能是時間有動到,今日再提出案發當日拍到被告的照片,因為我們一開始有請替代役去跟被告,該張照片就是替代役拍的,該人就是當天偷我們學校紗窗的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觀諸證人彭美賢所稱案發當時所拍攝行為人樣貌之照片,核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頁)之樣貌相符,堪認該人確為被告,又依案發當時所拍攝被告之照片所示,其斯時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短袖、胸前有一大片圖樣之上衣,寬鬆卡其色長褲,核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攝搬運紗窗之人之外貌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光碟內容無訛,堪認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中搬運紗窗之人確為被告江崇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崇蕚著手竊取新竹國小校園內之紗窗約15片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經證人彭美賢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江崇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因該案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江崇蕚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悛悔,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國小校園乃孩童上課、出入之場所,侵入校園行竊,對於校園之安寧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