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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崇蕚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崇蕚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第41-43頁判決書)、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4-45頁)、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46-47頁)、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8-49頁)、新竹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本院卷第50-52頁)、新竹地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53-54頁),仍不知警惕,自述要變現買車票回新竹,故攀爬圍牆侵入幼兒園竊取奶粉3罐,價值約新臺幣1350元,為警查獲後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述於行竊前有喝酒,經鑑定亦認為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之情形(詳如本院卷第67-7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6月1日澄高字第1072344號函暨檢送之周少華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然刑法第89條第1條規定,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日13時32分許行竊,14時20分為警逮捕(偵卷第31頁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6時39分至17時13分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自述「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是雖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我在新竹中華路打零工,做清潔工、泥水工,我沒結婚、沒小孩,有些工作是看天氣,行竊動機是喝酒之後就會順手牽羊,我幾乎每天都有喝酒,做粗工都喝保力達,我覺得自己沒有酒癮,本件行竊前有喝酒,喝米酒跟蔘茸酒」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然就本案而言,尚難認定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於飲酒後導致犯罪,爰不予宣告禁戒處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江崇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5月、5月、5月、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下
    午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親子田藝術
    幼兒園後門旁,攀爬圍牆侵入幼兒園後,開啟地下室房門,
    徒手竊取幼兒園主任卓燕梅所保管放置在該處之克寧幼兒奶
    粉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53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適為在場幼兒園員工林綉真發覺,經報告卓燕梅後,卓燕梅
    立刻自後一路追呼江崇萼,江崇萼見事跡敗露,遂於梧棲區
    立德街95巷22號旁,將上揭奶粉棄置於路旁,適為執行巡邏
    勤務員警經過該地,發現有民眾追呼有人偷竊,遂上前將江
    崇萼予以逮捕,並起獲奶粉3罐(已發還卓燕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卓燕梅、證人林綉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奶粉3罐,已返還被害人卓燕
    梅,故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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