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江崇蕚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崇蕚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徒手竊取被害人新竹教育大學學生餐廳內之鋁門1 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