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美菁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 被告
- 呂政道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 被告
- 陳仁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257、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美菁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呂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就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與呂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政道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其中就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與邱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液晶電視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全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政道前曾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於99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邱美菁與呂政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6 號部分則尚未取得款項,呂政道及邱美菁則均係在每次買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1 公克拿取0.2 公克之比例先拿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接著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進價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呂政道及邱美菁即以此方式牟利。
三、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邱美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款項,邱美菁則係在每次買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1 公克拿取0.2 公克之比例先拿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接著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進價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人,邱美菁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邱美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曾俊誠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曾俊誠而轉讓之。
四、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呂政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4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2、4 至12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陳仁全收受液晶電視機1 臺抵償買毒款項、向如附表三編號4至12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 至12號所示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陳仁全則尚未支付款項。呂政道則係在每次買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1 公克拿取0.2 公克之比例先拿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接著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進價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人,呂政道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呂政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情之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徐國萍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徐國萍而轉讓之。
五、陳仁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之范盧田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盧田及田炯宏,而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因警掌握線報,對邱美菁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呂政道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情事,遂為警於104 年4 月13日7 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處拘提邱美菁到案詢問;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7日10時30分許,提解另案在監執行之呂政道到庭訊問;暨經警於104 年4 月9 日13時許借提另案在監執行之陳仁全到場詢問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4 月25日10時起至102 年5 月24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28 至130 頁),自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之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83頁背面、114 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邱美菁、呂政道之辯護人等逐一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暨被告邱美菁、呂政道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83頁背面、114頁背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邱美菁、呂政道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美菁、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分別以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6 號部分則尚未取得款項,而均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0至12、32、33、185 頁背面、186 頁、訴字第157號卷第79至84、109 至116 、135 至158 頁),並經證人田炯宏、胡志平、張永良、徐馨輝及曾俊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47至50、56至
58、82、84、85、90、91、116 、117 、121 至124 、135 、136 、163 至167 、169 至174 、176 、177 、179至181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稽,復有證人范盧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胡志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田炯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徐馨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證人曾俊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0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257號卷第52至54、86至88、125至127 頁、偵字第5778號卷第106 至108 頁),從而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被告邱美菁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被告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金額,而均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邱美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0至12、32、33、185 頁背面、186 頁、訴字第157 號卷第79至84、135 至158 頁),並經證人徐國萍、張永良及曾俊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63至68、79、80、116 、117 、163 至167 、169 至174 、176 、177 、179 至181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佐,復有證人徐國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69至71頁),從而被告邱美菁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被告呂政道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4 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4 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1、4 至12號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12號所示液晶電視機及款項,另如附表三編號2 號部分則尚未取得款項,而均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呂政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109 至116 、135至158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陳仁全、證人張永良、徐馨輝、曾俊誠及溫文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40、41、43、57、58、116 、117 、121 至124 、135 、136 、140 至144 、157 至159 、163 至167 、169 至174 、176 、177 、179 至181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憑,復有證人即被告陳仁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證人溫文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44至46、145 至147 頁),從而被告呂政道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此外,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28 至130頁、偵字第4257號卷第3 、4 頁)。
(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邱美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何?)賺毒品自己吸。(你的意思是你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你會將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向藥頭買的進價一樣的價格賣給別人,是否如此?)是。(你大概會拿出多少量或多少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譬如說以1 公克,就拿0.2 公克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0.8 公克,用進價一樣的價格賣出去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48頁背面),暨被告呂政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邱美菁稱是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向藥頭買的進價一樣的價格賣出去,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子。案發當時我和邱美菁一起住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美菁、呂政道、陳仁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被告邱美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證人曾俊誠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證人曾俊誠等情,業據被告邱美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0至12、32、33、185 頁背面、186 頁、訴字第157 號卷第79至84、135至158 頁),並經證人曾俊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63 至167 、169 至174 、17 6、177 、179 至181 頁),且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28 至130 頁),從而被告邱美菁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被告呂政道以不知情之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證人徐國萍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證人徐國萍等情,業據被告呂政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63至68、79、80頁),並經證人徐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63、66、79、80頁),且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28 至130 頁),從而被告呂政道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被告陳仁全於102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證人范盧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居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盧田及田炯宏,而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仁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41頁背面、57、58頁、訴字第157 號卷第113 至116 、136 頁),並經證人田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49、50、56頁背面),從而被告陳仁全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倘同時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乃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查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所為係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陳仁全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渠所犯係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等人是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於藥品及製劑,顯非無疑;再參酌被告邱美菁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矽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政道則陸續在遠東化纖、三陽喜美、矽格及矽品公司工作;又被告陳仁全前從事水泥工及清潔工作等情(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156頁背面),顯見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均無藥學之背景,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若非生活或環境接觸,實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更遑論進而認識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是第二級管制藥品,並經主管機關明令禁止於藥品中使用而為禁藥,是以實難期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等知悉何謂禁藥。據此,被告邱美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曾俊誠、被告呂政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徐國萍及被告陳仁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盧田及田炯宏,顯然均非作為藥品使用,渠等均尚無禁藥之明知,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等人分別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明知禁藥而轉讓之主觀犯意,應認渠等均僅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分別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渠等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明確認識,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均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轉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被告陳仁全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2、核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陳仁全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部分、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號部分及被告陳仁全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渠等均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3、又被告邱美菁及被告呂政道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陳仁全於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美菁與被告呂政道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美菁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暨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又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2、4 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暨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邱美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共20罪、被告呂政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及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共19罪,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呂政道前曾於99年1 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於99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2710號偵卷第177 、178 頁、訴字第157 號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美菁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呂政道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0至12、32、33、185 頁背面、186 頁、訴字第157 號卷第79至84、109 至116 、135 至158 頁),是上述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政道並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均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及13號、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之人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美菁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暨被告呂政道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邱美菁部分遞減之,被告呂政道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有7 次;被告邱美菁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呂政道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1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陳仁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 次等之被告等人販毒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2號所示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等情形;又衡酌被告邱美菁係因與被告呂政道同居之後,接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有前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呂政道較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美菁多係在被告呂政道睡覺或不在時代接電話等之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間分工情形;暨審酌被告邱美菁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呂政道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紀錄;被告陳仁全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9 至40頁),足以顯現被告呂政道及陳仁全之素行狀況非佳;又被告邱美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在矽格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尚有數萬元負債,家庭成員為父親、哥哥及嫂嫂,之前所生2 名小孩均由前夫照顧;被告呂政道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在遠東化纖、三陽喜美、矽格及矽品公司上班,亦曾從事打石工作,有1 位哥哥,但已失聯,父母已經過世,有2 位小孩,皆已成年;被告陳仁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人力仲介公司安排之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家庭成員為父親、妹妹及1 位19歲之小孩,尚積欠銀行40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邱美菁、呂政道及陳仁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156 頁背面、157 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仁全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美菁所有,該SIM卡則為被告邱美菁之前夫所贈與而為被告邱美菁所有;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呂政道所有,該SIM卡則為證人曾俊誠所贈送而為被告呂政道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訴字第157 號卷第49、113 、114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 、6 、7 號所示犯行、被告邱美菁單獨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至13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號所示犯行、被告呂政道單獨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8 、10至12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10000 元、編號2 號所示1000元、編號3 號所示2500元、編號4 號所示1000元、編號5 號所示1000元、編號7 號所示8500元,共計24000 元等,均係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邱美菁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1000元、編號2 號所示500 元、編號3 號所示500 元、編號4 號所示500 元、編號5 號所示550 元、編號6 號所示500 元、編號7 號所示1000元、編號8 號所示2500元、編號9 號所示500 元、編號10號所示2500元、編號11號所示1000元、編號13號所示2500元,共計13550 元等,均係被告邱美菁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呂政道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液晶電視機1 臺、編號4 號所示2500元、編號5 號所示2500元、編號6 號所示1000元、編號7 號所示1000元、編號8 號所示1000元、編號9 號所示1000元、編號10號所示2500元、編號11號所示1000元、編號12號所示1000元,共計液晶電視機1 臺及13500 元等,均係被告呂政道單獨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3號、附表三編號1 、4 至12號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即液晶電視機1 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應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就此部分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指足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6 號之案外人陳冠宇賒欠25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2 號證人即被告陳仁全賒欠2000元部分,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被告呂政道既分別未收得販毒價金,爰就上揭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邱美菁為如附表二編號8 、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非被告邱美菁所有;又被告呂政道為如附表三編號3 、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非被告呂政道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 主 文││ │象 │ │ │額及所得 │ │├──┼───┼────┼──────┼─────────┼──────────┤│1 │范盧田│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5日17│中興路1 段22│重量:半兩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18時 │2 號范盧田居│金額:10000元 │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使用行│處(先由呂政│所得:10000元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動電話門│道、邱美菁於│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 │號為0917│左列時間在上│ │)與呂政道連帶沒收,││1、 │ │469260號│開地點交付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通訊監│基安非他命予│ │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二編│ │察譯文編│范盧田,同日│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1 │ │號5 -1 │22時許,在上│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5 -2 │開地點,再由│ │壹萬元與呂政道連帶沒││ │ │)(見偵│范盧田將購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字第4257│款項交付呂政│ │沒收時,以其與呂政道││ │ │號卷第48│道轉交邱美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頁) │收受)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元與邱美菁││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邱美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 │胡志平│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8 日19│朝陽路中華汽│重量:0.5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時50分許│車當鋪旁(先│金額:1000元 │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使用行│由胡志平與邱│所得:1000元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動電話門│美菁聯繫購買│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編號│ │號為0955│甲基安非他命│ │)與呂政道連帶沒收,││9、 │ │441495號│事宜,再由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通訊監│政道出面與胡│ │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二編│ │察譯文編│志平交易)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2 │ │號8 -15│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8 -16│ │ │壹仟元與呂政道連帶沒││ │ │)(見偵│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字第4257│ │ │沒收時,以其與呂政道││ │ │號卷第10│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頁) │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美││ │ │ │ │ │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邱美菁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3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 日11│朝陽路上7 —│重量:1 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時40分許│11便利商店(│金額:2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17││書附│ │(使用行│先由張永良與│所得:2500元 │469260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呂政道聯繫購│ │支(含SIM 卡壹枚)與││編號│ │號為0917│買甲基安非他│ │呂政道連帶沒收,如全││10、│ │469260號│命事宜,再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 │、通訊監│邱美菁出面與│ │與呂政道連帶追徵其價││二編│ │察譯文編│張永良交易)│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6 │ │號11-1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11-2 │ │ │伍佰元與呂政道連帶沒││ │ │)(見偵│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字第4257│ │ │沒收時,以其與呂政道││ │ │號卷第11│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頁) │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邱││ │ │ │ │ │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邱美菁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4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4 日凌│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晨零時3 │當勞附近(先│所得:1000元 │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分許 │由徐馨輝與呂│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使用行│政道聯繫購買│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編號│ │動電話門│甲基安非他命│ │)與呂政道連帶沒收,││12、│ │號為0917│事宜,再由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469260號│美菁出面交付│ │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二編│ │、通訊監│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11│ │察譯文編│予徐馨輝)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5 │ │ │壹仟元與呂政道連帶沒││ │ │至10-8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見 │ │ │沒收時,以其與呂政道││ │ │偵字第42│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7號卷第│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頁背面│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美││ │ │ │ │ │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邱美菁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5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 日23│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時23分許│當勞附近(先│所得:1000元 │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使用行│由徐馨輝與呂│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動電話門│政道聯繫購買│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編號│ │號為0917│甲基安非他命│ │)與呂政道連帶沒收,││13、│ │469260號│事宜,再由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通訊監│美菁出面交付│ │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二編│ │察譯文編│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12│ │號10-11│予徐馨輝)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0-12│ │ │壹仟元與呂政道連帶沒││ │ │)(見偵│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字第4257│ │ │沒收時,以其與呂政道││ │ │號卷第11│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頁) │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美││ │ │ │ │ │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邱美菁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6 │陳冠宇│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 日22│長春路3 段肯│重量:1 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時50分許│德基速食店(│金額:2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先由曾俊誠為│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陳冠宇與呂政│ │支(含SIM 卡壹枚)與││編號│ │號為0955│道聯繫購買甲│ │呂政道連帶沒收,如全││15、│ │441495號│基安非他命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 │、通訊監│宜,再由邱美│ │與呂政道連帶追徵其價││二編│ │察譯文編│菁出面交付甲│ │額。 ││號15│ │號12-6 │基安非他命予│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12-7 │陳冠宇,但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見偵│賒帳,未收到│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搭││ │ │字第4257│購毒款項)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號卷第12│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頁背面)│ │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 │├──┼───┼────┼──────┼─────────┼──────────┤│7 │綽號「│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原│阿萬」│月4 日凌│自強路某國中│重量:9 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之人 │晨2 時54│附近(先由曾│金額:8500元 │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分許 │俊誠為綽號「│所得:8500元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使用行│阿萬」之人與│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編號│ │動電話門│呂政道聯繫購│ │)與呂政道連帶沒收,││16、│ │號為0955│買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441495號│命事宜,再由│ │時,與呂政道連帶追徵││二編│ │、通訊監│邱美菁、呂政│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16│ │察譯文編│道一同出面交│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2-9 │付甲基安非他│ │捌仟伍佰元與呂政道連││ │ │、12- │命予綽號「阿│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見│萬」之人)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 │ │偵字第42│ │ │政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57號卷第│ │ │。 ││ │ │13頁) │ │ │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伍月。未扣案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邱││ │ │ │ │ │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邱美菁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 主 文││ │象 │ │ │額及所得 │ │├──┼───┼────┼──────┼─────────┼──────────┤│1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 日10│朝陽路附近 │重量:0.2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8 分許│ │金額:10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10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號9 -1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簡訊)│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字│ │ │之。 ││ │ │第4257號│ │ │ ││ │ │卷第6 頁│ │ │ ││ │ │) │ │ │ │├──┼───┼────┼──────┼─────────┼──────────┤│2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 日23│大同國小門口│重量: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許 │ │金額: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5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9 -3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見偵│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字第4257│ │ │之。 ││ │ │號卷第6 │ │ │ ││ │ │頁背面)│ │ │ │├──┼───┼────┼──────┼─────────┼──────────┤│3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4 日14│北興路3 段與│重量: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41分許│永康街口 │金額: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5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9 -5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見偵│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字第4257│ │ │之。 ││ │ │號卷第6 │ │ │ ││ │ │頁背面)│ │ │ │├──┼───┼────┼──────┼─────────┼──────────┤│4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5日15│北興路3 段與│重量: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45分許│永康街口 │金額: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5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9 -7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9 -9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 │ │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7 │ │ │ ││ │ │頁) │ │ │ │├──┼───┼────┼──────┼─────────┼──────────┤│5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6日凌│北興路3 段與│重量: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晨1 時26│永康街口 │金額:55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分許 │ │所得:55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使用行│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動電話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 │ │號為0955│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1495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通訊監│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察譯文編│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號9 -10│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9-11 │ │ │抵償之。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7 │ │ │ ││ │ │頁背面)│ │ │ │├──┼───┼────┼──────┼─────────┼──────────┤│6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8日14│北興路3 段與│重量: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許 │永康街口 │金額: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5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9 -1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9-16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 │ │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8 │ │ │ ││ │ │頁) │ │ │ │├──┼───┼────┼──────┼─────────┼──────────┤│7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0日13│竹林大橋旁加│重量: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36分許│油站 │金額:10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所得:1000元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 │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號9-20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9-24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 │ │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8 │ │ │ ││ │ │頁背面)│ │ │ │├──┼───┼────┼──────┼─────────┼──────────┤│8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3 日19│朝陽路上7 —│重量:1 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起訴│ │時10分許│11便利商店 │金額:25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表一│ │動電話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 │號為0917│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1)│ │469260號│ │ │償之。 ││ │ │、通訊監│ │ │ ││ │ │察譯文編│ │ │ ││ │ │號11-3 │ │ │ ││ │ │至11-5 │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1│ │ │ ││ │ │頁背面)│ │ │ │├──┼───┼────┼──────┼─────────┼──────────┤│9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 日12│朝陽路統一超│金額: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50分許│商 │所得:5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 │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4)│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12-4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2-5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 │ │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2│ │ │ ││ │ │頁背面)│ │ │ │├──┼───┼────┼──────┼─────────┼──────────┤│10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6 日19│朝陽路附近 │重量:1 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起訴│ │時許 │ │金額:25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表一│ │動電話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 │號為0917│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7)│ │469260號│ │ │償之。 ││ │ │、通訊監│ │ │ ││ │ │察譯文編│ │ │ ││ │ │號12- │ │ │ ││ │ │16)(見│ │ │ ││ │ │偵字第42│ │ │ ││ │ │57號卷第│ │ │ ││ │ │13頁背面│ │ │ ││ │ │) │ │ │ │├──┼───┼────┼──────┼─────────┼──────────┤│11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8 日11│朝陽路、長春│金額: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許 │路口附近肯德│所得:1000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書附│ │(使用行│基速食店 │ │441495號之行動電話壹││表一│ │動電話門│ │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號為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8)│ │441495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訊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察譯文編│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號12-19│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2-20│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見偵│ │ │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4│ │ │ ││ │ │頁背面)│ │ │ │├──┼───┼────┼──────┼─────────┼──────────┤│12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轉讓第二級毒品││(原│ │月16日凌│朝陽路邱美菁│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起訴│ │晨1 時32│租屋處 │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書附│ │分許 │(邱美菁在上│ │95號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一│ │(使用行│揭地點無償轉│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動電話門│讓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9)│ │號為0955│命予曾俊誠施│ │時,追徵其價額。 ││ │ │441495號│用) │ │ ││ │ │、通訊監│ │ │ ││ │ │察譯文編│ │ │ ││ │ │號12-28│ │ │ ││ │ │至12-30│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4│ │ │ ││ │ │頁背面、│ │ │ ││ │ │15頁) │ │ │ │├──┼───┼────┼──────┼─────────┼──────────┤│13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邱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7日15│朝陽路邱美菁│重量:1 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起訴│ │時18分許│租屋處附近 │金額:2500元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95號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一│ │動電話門│ │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號為0955│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0)│ │441495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通訊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察譯文編│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號12-32│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見偵│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字第4257│ │ │之。 ││ │ │號卷第15│ │ │ ││ │ │頁) │ │ │ │└──┴───┴────┴──────┴─────────┴──────────┘附表三:被告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主 文││ │象 │ │ │額及所得 │ │├──┼───┼────┼──────┼─────────┼──────────┤│1 │陳仁全│102 年4 │陳仁全於102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 │年4 月26日2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21時30分│時30分許,在│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同日22│范盧田位於新│所得:液晶電視機1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時許 │竹縣竹東鎮中│ 臺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使用行│興路1 段222 │ │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 │動電話門│號之居處,交│ │所得液晶電視機壹臺均││ │ │號為0917│付液晶電視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469260號│1 臺予呂政道│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通訊監│以抵償毒品價│ │額。 ││ │ │察譯文編│金,呂政道則│ │ ││ │ │號6 -3 │於同日22時許│ │ ││ │ │至6 -3 │,在新竹縣竹│ │ ││ │ │、5 -6 │東鎮朝陽路上│ │ ││ │ │)(見偵│之「三媽臭臭│ │ ││ │ │字第4257│鍋」旁之萊爾│ │ ││ │ │號卷第41│富便利商店處│ │ ││ │ │、50頁)│,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陳仁│ │ ││ │ │ │全收受 │ │ │├──┼───┼────┼──────┼─────────┼──────────┤│2 │陳仁全│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20│朝陽路上統一│重量:將近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30分許│超商前(呂政│金額:20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道交付甲基安│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非他命予陳仁│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全,但先賒帳│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4 )│ │469260號│,未收到購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款項) │ │價額。 ││ │ │察譯文編│ │ │ ││ │ │號6 -9 │ │ │ ││ │ │至6 -12│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42│ │ │ ││ │ │頁背面、│ │ │ ││ │ │43頁) │ │ │ │├──┼───┼────┼──────┼─────────┼──────────┤│3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轉讓第二級毒品││(原│ │月18日6 │永康街之東京│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 │時8 分許│承餐廳樓上之│ │月。 ││書附│ │(使用行│呂政道租屋處│ │ ││表二│ │動電話門│(呂政道在上│ │ ││編號│ │號為0955│揭地點無償轉│ │ ││5 )│ │441495號│讓甲基安非他│ │ ││ │ │、通訊監│命予徐國萍施│ │ ││ │ │察譯文編│用) │ │ ││ │ │號9 -13│ │ │ ││ │ │、9 -14│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66│ │ │ ││ │ │頁背面)│ │ │ │├──┼───┼────┼──────┼─────────┼──────────┤│4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9 │朝陽路7 -1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40分許│便利商店 │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7 )│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1-6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見偵│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字第4257│ │ │其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98│ │ │ ││ │ │頁) │ │ │ │├──┼───┼────┼──────┼─────────┼──────────┤│5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9 日17│朝陽路7 -1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16分許│便利商店 │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8 )│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1-10│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見偵│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字第4257│ │ │其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99│ │ │ ││ │ │頁) │ │ │ │├──┼───┼────┼──────┼─────────┼──────────┤│6 │徐馨輝│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5日中│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12時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9 )│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1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0-2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見偵│ │ │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2│ │ │ ││ │ │2 頁) │ │ │ │├──┼───┼────┼──────┼─────────┼──────────┤│7 │徐馨輝│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20│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52分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0)│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3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0-4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見偵│ │ │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2│ │ │ ││ │ │2 頁) │ │ │ │├──┼───┼────┼──────┼─────────┼──────────┤│8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8 日13│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31分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3)│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13│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2│ │ │ ││ │ │3 頁背面│ │ │ ││ │ │) │ │ │ │├──┼───┼────┼──────┼─────────┼──────────┤│9 │曾俊誠│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中│朝陽路附近呂│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12時34│政道居處內 │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二│ │(使用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動電話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4)│ │號為0955│ │ │其財產抵償之。 ││ │ │441495號│ │ │ ││ │ │、通訊監│ │ │ ││ │ │察譯文編│ │ │ ││ │ │號12-1 │ │ │ ││ │ │、12-2 │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6│ │ │ ││ │ │5 頁) │ │ │ │├──┼───┼────┼──────┼─────────┼──────────┤│10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13│朝陽路呂政道│金額: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50分許│租屋處附近 │所得: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17)│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2-11│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12-1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見偵│ │ │其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7│ │ │ ││ │ │0 頁) │ │ │ │├──┼───┼────┼──────┼─────────┼──────────┤│11 │溫文志│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19│東寧路與中正│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24分許│路口之統一超│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商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8)│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5-1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4│ │ │ ││ │ │1 頁) │ │ │ │├──┼───┼────┼──────┼─────────┼──────────┤│12 │溫文志│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4 日15│東寧路與中正│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50分許│路口之統一超│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商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9)│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5-2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4│ │ │ ││ │ │2 頁)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