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祐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許祐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上之「橘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許祐豪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在許祐豪褲子口袋扣得上開手槍1枝,復經許祐豪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祐豪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祐豪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等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96至9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52至57頁),並有被告許祐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17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見偵卷第88至9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92至9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以104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4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5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且上揭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有該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槍管1枝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祐豪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上揭搶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均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管1枝,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5萬元,於103年6月27日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1月24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槍管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隨身攜帶,雖未同時遭查扣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仍具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鋁門窗、司機等工作,現已經離婚,家中尚有母親、一名12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