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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傅伊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鑑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16號、第10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益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羅子航聯繫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羅子航各1 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鑑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羅子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子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羅子航之行為,分別可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第29頁反面),是本案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詹益鑑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犯罪所得僅2,500 元,且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不許,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交易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放射師、司機等職業,與母親同住,已離婚,1 對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揭2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4 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僅相隔2 日,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2 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經查: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 元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 交易金額 │     時間     │   地點   │通訊監察│      主文及宣告刑      │
│號│持用門號  │   數量   │(新臺幣)│              │          │譯文編號│                        │
├─┼─────┼─────┼─────┼───────┼─────┼────┼────────────┤
│1 │羅子航/   │甲基安非他│4,000元   │104 年5 月4 日│羅子航位於│1至6    │詹益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命4 公克  │          │下午6 時許    │新竹縣湖口│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          │          │              │鄉中華路42│        │門號○○○○○○○○○○│
│  │          │          │          │              │號1 樓之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屋處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2 │羅子航/   │海洛因0.4 │2,500元   │104 年5 月6 日│位於新竹市│7至11   │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公克      │          │凌晨3 時許    │北區中華路│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3 段50號之│        │門號○○○○○○○○○○│
│  │          │          │          │              │卡爾登飯店│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房間內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