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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美盈王子謙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華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許長華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長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華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為假釋期間犯案,未構成累犯,嗣假釋經撤銷,於104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許長華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沈建華與許長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 、6 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許長華於103 年6 月17日0 時許,以要還錢等事由打電話邀約郜憲一見面,郜憲一因不欲住處為他人知悉,遂委託女性友人莊亭樺至新竹市建華國中門口與許長華碰面,迨莊亭樺騎乘機車至建華國中門口後,許長華等人見郜憲一未到場,沈建華隨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名駕駛自小客車駛近,由許長華將莊亭樺從機車上拉下來,與從自小客車下車之沈建華等人憑藉其等人多勢眾共同將莊亭樺強推上車,並於103 年6 月17日0 時45分許,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84巷口即郜憲一住處附近,強要莊亭樺打電話找郜憲一下樓,而以此強暴手段使莊亭樺行前開上車及撥打電話之無義務事。

(二)郜憲一不疑有他而下樓後,沈建華、許長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隨即共同下車毆打郜憲一,並持球棒朝郜憲一之頭部、身體等處毆打,再將郜憲一強押上車,並讓莊亭樺下車,另強行將郜憲一戴上安全帽、並將郜憲一的頭部往下壓,遮擋其視線,將郜憲一載至沈建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西濱路某洗車廠,以郜憲一欠錢為由,要脅郜憲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要郜憲一打電話向家人拿30萬元,經郜憲一表示開價太高、家人不會答應,沈建華乃將金額降為20萬元,郜憲一遂於同日2 時30分許打電話向其父郜經宇稱:「被很多人押著」,沈建華接著持郜憲一電話向郜經宇表示:「你兒子之前在我場子工作偷錢,被我抓到,要20萬元歸還,你兒子郜憲一在我這裡,你要怎麼處理?」,而欲以此加害郜憲一之事由恐嚇郜經宇交付財物,郜經宇遂與沈建華相約於新竹市建中一路與建中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沈建華、許長華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復將郜憲一同押上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由沈建華出面向郜經宇表示要償還15萬元,才能釋放郜憲一,許長華與其他不詳之人則在附近車上看管郜憲一,許長華並在沈建華與郜經宇接洽過程中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走動助勢,郜經宇因恐郜憲一遭到不測,心生畏懼,因而在沈建華等人提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13張金額1 萬元以及1 張15萬元之本票交予沈建華後,沈建華等人始將郜憲一釋放交予郜經宇,沈建華、許長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郜憲一之自由約2 小時。郜經宇於同日5 時28分許,帶郜憲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並報警處理,郜憲一因沈建華、許長華等人之上揭妨害自由等行為,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郜憲一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沈建華獲悉郜憲一等人已報警,乃將前開本票交還郜憲一,郜憲一逕將本票撕掉而未扣案。

二、案經郜憲一、郜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審理範圍:被告2 人使被害人莊亭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部分,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所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建華、許長華對於上開使被害人莊亭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剝奪告訴人郜憲一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恐嚇告訴人郜經宇簽發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亭樺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81頁、第188 至192 頁、第204 頁、第221頁)、證人即告訴人郜憲一、郜經宇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114頁、第192至193頁、第228至230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郜憲一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32至13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8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郜憲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郜憲一傷勢彩色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附卷為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不詳成年男子5 、6 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長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普通,被告許長華為沈建華員工而聽命行事,其等2 人強制被害人莊亭樺行無義務事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莊亭樺和解,對告訴人郜憲一妨害自由之時間為2 小時,恐嚇告訴人郜經宇簽發本票之金額非低,惟嗣已將本票交還郜憲一撕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損害未再擴大,並已與告訴人郜憲一、郜經宇成立和解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94之1 頁、第128 頁、第140 頁),暨被告沈建華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洗車廠,被告許長華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洗車廠打工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將告訴人郜憲一載至被告沈建華經營之洗車廠後,持改造瓦斯槍(未扣案)打鋼珠射告訴人郜憲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郜憲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指被告2 人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郜憲一之之指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19、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建華、許長華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郜憲一押往洗車廠,惟堅詞否認在洗車廠有何強迫告訴人郜憲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告訴人郜憲一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為奇,不能以此認定係遭被告2 人強迫施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郜憲一報警後於103 年6 月17日7 時30分在埔頂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0頁),是依照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證人郜憲一於103 年6 月17日7 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而證人郜憲一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固均指稱於洗車廠遭被告許長華等人強暴、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參照)。因此證人郜憲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出於其自願或是遭被告許長華等人強暴脅迫而為之,並不能僅憑證人郜憲一之指訴即遽認係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為之,仍須其他證據補強。

(二)而告訴人郜憲一本身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案發時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其本身即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及可能管道,復以其就案發後未久旋即報警時自身精神狀況為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人很恍惚、迷迷糊糊、人很不舒服,於本院卻證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見偵卷第110 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86頁),顯然就其在所謂報警前不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身體反應,所述前後顯然不一,而足啟人疑竇。是告訴人郜憲一係自願或是遭被告許長華等人強暴脅迫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仍容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郜憲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因之,本案就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郜憲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應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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