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振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振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3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4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徐振富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延平路3段445巷旁停車場查獲,並在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68公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2.67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0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