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過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對過正志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過正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僅於104 年3 月13日參加說明會履行2 小時、104 年7 月14日履行3 小時,共計履行5 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僅履行5 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過正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4 年2 月16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並於104 年3 月13日參加說明會2 小時,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2月21日前至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下稱竹蓮國小)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4 年7月14日至竹蓮國小報到,並於同日服義務勞務3 小時,共計5 小時後,即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同年6 月10日當面催促履行,且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9月3 日、同月25日發函告誡,惟受刑人仍未至竹蓮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復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經執行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04 年12月21日屆滿,並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4 號卷)。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積極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