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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哲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過正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過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非高,且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全戶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過正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過正志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內飲用保利達
    藥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
    ○○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過正志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時,因警執行酒駕
    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過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9MG/L數據紙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陳世峰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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