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力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力綸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5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5日更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聲請書漏載使犯人隱避罪,應予補充)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惕勵自省,然竟於本案緩刑確定判決後,旋即再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月21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而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5 月18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7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5 日,更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第164 條第1 項使人犯隱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第105 頁至第126 頁、第23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前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論犯罪類型、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㈢再者,受刑人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1 月,旋即故意更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2 罪,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觀諸受刑人於前後2 案之行為樣態,前者受刑人適遇前來為吳菊花賄選之盧廷宏、盧賢妹,方受委託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轉交賄款予葉明清,後者則係因其友湯嘉閎殺人後前來尋訪,始藏放其人屬刑事犯罪證據之持用刀械、包裹刀械之雨衣及染血衣物,並應其電話中要求與其妻、其他友人共同提供衣物、代為聯絡而使之隱避,是該等事件均屬偶發,且尚非出於受刑人個人之動機所為,更非為圖謀自己之私益;又,受刑人與湯嘉閎既係朋友,其為之故意隱匿刑事證據或使之隱避,行為固非可取,然情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尤難排除基於雙方情誼或難拒絕之可能,是其固於緩刑期間內有前揭行為,亦尚難僅以此推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㈣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係主動自首自己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有配合警檢查偵查之舉,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觀諸卷內資料自明,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階段固然否認犯行,亦未該當自首減刑之規定,惟本不能逕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權利主張逕認其俱無悔悟之心,或其主觀上必惡性重大,況且受刑人於後案發生後即104 年6 月5 日故意共同為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犯行後,旋於104 年6 月6 日即「主動」向員警聯繫坦承上開客觀情事,並攜警至藏放地點扣得前揭刑事證據,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其雖有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然其期間甚短,而相關證據不僅未湮滅,亦已交付員警扣案,其影響警偵對他人犯罪之偵查有限,甚至由其主動向員警聯繫乙節,亦徵其無逃避司法調查之意,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或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尚難逕認重大,確有應撤銷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另參以除上開2 案件以外,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幾經審酌上開事項,受刑人受刑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其行為固有非當,然依其再犯原因、行為態樣及事後主動聯繫員警、仍起出相關刑事證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或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實尚難逕認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