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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83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仕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 段與寶新路3 段交岔路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周清朝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得周清朝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其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前,蔡仕基於此部分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於105 年5 月23日清晨5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王大任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得王大任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其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草叢,蔡仕基於此部分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巫詩涵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得巫詩涵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7 月13日1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

二、案經巫詩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詩涵、周清朝、王大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8346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6592號卷第8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8346號卷第6 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7頁;偵字6592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白承認其為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字8346號卷第21頁;偵字6592號卷第22至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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