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自首、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路68巷7號
現居同上鄉○○村○○○路50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378號、竹苗加油站加油時,見該加油站服務人員無暇看
顧收銀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於收銀機
旁內裝有該加油站營收、由該加油站人員陳信良所保管之腰
包1只(內有加油站營收新台幣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蔡仕基於該犯行未經察覺之時,即向警自首再經警
調閱該加油站之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蔡仕基自首及陳信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
良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加油站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於該加油站輪值之交班記錄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係於上開犯行未經察覺前即向警自首一節,業據承辦員
警楊禮成陳稱在卷,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