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蔡仕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詞」補充、更正為「蔡仕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28秒至37秒間,當場接續4 次以『幹你娘』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4 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房國雄、張凱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①至⑤案所示之16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⑥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公務員之持續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南隘路一段往東100公尺處,於員警接獲有酒
    醉鬧事到場處理時,蔡仕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房國雄
    、張凱芸。(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仕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1紙、譯文暨光碟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