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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共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欄除「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8巷7號處,再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8巷7號處,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行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1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8巷
                        7號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50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
    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制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1094號聲請逕予
    簡易判決處刑。其後陸續再於90年間及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且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與所犯竊盜、公共危險及搶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4月,其後經假釋出獄,惟再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完
    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1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8巷7號處,再施用安
    非他命。嗣蔡仕基投宿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91號4樓、
    泰莉莎賓館,因該賓館服務人員蔡仕基精神恍惚乃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後乃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賓館133號房蔡仕
    基任住宿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蔡仕基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41公克)及蔡仕基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
    用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用以施
    用之安非他命1包及其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等
    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業已指陳其毒品之上手來源(相關檢舉指證情形均詳
    卷),是請依法減輕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及扣案
    之吸食器、吸管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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