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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案),第1 至5 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第6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陳燕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 巷000 號前,見陳燕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嗣經陳燕如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燕如、林昌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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