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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竊盜、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入監後假釋出監又再犯,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個、電腦鍵盤1 個、喇叭1 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