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證據攔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指紋辨識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⑴100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 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4日確定;⑶又於100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5日確定;⑷又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21確定;⑸又於100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 年11月25日確定;⑹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⑺又於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8月30日確定;⑻又於10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⑼又於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⑽又於10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⑪又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刑,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7日(刑期起算:於105年9月29日起算,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上開⑺⑻⑼⑽⑪案件,經本院以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於106年6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109年3月16日)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執行刑,已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之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仕基因投宿旅館,並致電警局稱欲投案,警局遂派員至該旅館協同旅館主人至其投宿之房間查訪,被告卻反悔拒不開門,反而基於悔損之犯意而任意將房間內物品毀損破壞,以阻止警員入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 告 蔡仕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於民國109年4 月26日上午8時許,投宿於魏明生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佳緹汽車旅館」301號房,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房內之床墊、床板、茶几及椅子翻倒堵住門口,並持房內所擺放之滅火器四處噴灑,毀損房內之床墊、床板、茶几及椅子,造成該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及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經營者魏明生。嗣經值班主管張慶宏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明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 12 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