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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原告
邱垂任
被告
黃雲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在訴外人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3樓住處與訴外人乙○○同居,被告睡在訴外人乙○○之主臥房內,並將其換洗衣物與訴外人乙○○放在同一個洗衣籃內,兩人衣服也都晾在一起,訴外人乙○○曾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認差不多六月底開始與被告睡一起,足證被告在訴外人乙○○上開住處與訴外人乙○○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雖在偵查中辯稱:伊從104 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向乙○○承租主臥房等語云云,惟完全不合常理,有悖經驗法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殊難想像女房東自己睡客房,卻將自己屋內之主臥房承租予男房客?且男房客還將換洗衣物與女房東放在同一個洗衣籃,被告長期與訴外人乙○○共處一室,兩人有上開異於常情之親暱舉動,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係以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同居,且兩人在上開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

(二)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該行為人(即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乙○○同居共處一室,且有異於常情之親暱舉動( 換洗衣物與訴外人乙○○放同一個洗衣籃內,兩人衣服也都晾在一起 ),足認被告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乙○○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向訴外人乙○○承租房屋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之建物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是以,被告與訴外人乙○○係因房客、房東之關係而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並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之換洗衣物放在同一個洗衣籃內等情節,乃因放置換洗衣物之籃子只有一個 而被告在向訴外人乙○○承租房屋前,雙方即已認識近10年的時間,迨至104年3月間因被告前來新竹工作,有承租房屋之需求,在新竹火車站偶遇乙○○後,因乙○○提及有空房可以出租,被告乃未多想且圖方便,始向乙○○承租房屋,但絕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否則被告又何須向訴外人乙○○承租房屋?被告又何須與訴外人乙○○分開睡在不同之房間?故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與訴外人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但被告絕無與訴外人乙○○有任何不當之行為,遑論發生性行為,此亦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以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還給被告清白。

(三)再者,被告因向訴外人乙○○承租房屋,而居住在乙○○所有之建物內,雙方之關係僅止於房客、房東及認識10年之朋友,絕無逾越朋友之分際,更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而被告亦不知訴外人乙○○當時已經結婚,從外觀上亦無從得知,因此訴外人乙○○一直都是一個人住,原告從未到過上開被告承租之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前妻乙○○自104年1月起分居。

(二)被告與原告前妻乙○○為大學時期之男女朋友。

(三)被告於104 年4月1日與原告其妻乙○○同住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3樓處。

(四)原告報警主張被告及其妻乙○○於104年7月30日在上開處所同居,換洗衣物都放在一起,被告與乙○○之衣服都晾在一處,對於被告提出涉嫌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原告與乙○○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係向乙○○承租上開房屋,並非以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是否實在?

(二)被告與乙○○同住在上開房屋期間,是否知悉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係向乙○○承租上開房屋,並非以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是否實在?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4月1日起,在訴外人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住處與訴外人乙○○同居,被告睡在訴外人乙○○之主臥房內,並將其換洗衣物與訴外人乙○○放在同一個洗衣籃內,兩人衣服也都晾在一起,發生多次性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向訴外人乙○○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承租上開房屋之主臥室,並與訴外人乙○○分開睡在不同之房間,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前妻乙○○確有與被告於104 年4月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 萬元(電水費、管理費另計)向乙○○承租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住處內房間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偵查卷內(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乙○○所有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3樓住處除主臥室外,尚有1間客房及1 間孝親房,而主臥室內附有獨立之浴廁,亦有原告繪製上開處所之平面圖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 詳偵查卷第13頁 ),則乙○○將附有獨立浴廁,具有較高收益價值之主臥室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己則另住在客房內,俾以增加經濟上收入,減輕貸款負擔,難謂係不當之理財方式,則原告主張乙○○自己睡客房,卻將自己屋內之主臥室出租予男房客,顯違經驗法則云云,要難作為被告必與原告前妻乙○○發生性關係之論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妻乙○○經其發現於104年7月30日在上開處所同居,換洗衣物都放在一起,被告與乙○○之衣服都晾在一處,有發生多次性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偵查中既陳稱:104年7月30日乙○○來開門時有穿短褲,後來乙○○將門打開1 小縫,其用力將門打開進入屋內,後來其發現主臥室廁所被鎖住,之後被告從廁所走出來,有穿衣服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37頁及第63頁 ),則原告於104年7 月30日在乙○○上揭住處,被告與乙○○二人衣著完整,並無衣衫不整,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與其前妻乙○○發生性關係情形,尚非無疑。至原告雖提出其與乙○○之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乙○○雖在原告詢問何時與被告睡在一起時回答「差不多六月底吧」,惟經原告再次確認:「你說六月底,到底在講什麼東西」時,乙○○答稱:「你說他什麼時候睡,差不多就六月底,某一天我工作很煩,我喝酒就這樣。」,原告繼問:「你喝酒然後呢,從那天之後你們都睡一起」,乙○○稱:「我們時間不太一樣,我爸打給我我先接電話。」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其係於104年6月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原告與乙○○於電話中之交談情節是否確實發生,乙○○所述不無可能為一時氣話,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與其前妻乙○○在婚姻關係期間發生性關係,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與乙○○同住在上開房屋期間,是否知悉乙○○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4 年4月1日起與乙○○同居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經查,乙○○於偵查初始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 問:丙○○是否知道你與甲○○有婚姻關係?)答:不知道。」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在偵訊時亦否認知悉乙○○有配偶乙節(詳上開偵查卷第40頁),且原告提出其與乙○○之錄音譯文上記載:「甲○○:他不知道你有老公嗎?乙○○:我們中間沒有連絡,他也不知道我的事。」等情( 詳本院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訴外人乙○○當時已經結婚,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既自承與其前妻乙○○自104年1月起分居,原告在新北市工作,放假時會回來,但是年初時因為吵架,就沒有回去乙節(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訴外人乙○○於104年4月間確係一個人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3樓住處內,被告於104年7 月30日以前從未遇到過原告,被告顯難知悉乙○○為具有配偶之人。至被告承租之主臥室內縱留有原告先前之衣物,屋內並有小孩子之玩具物品,惟現今社會結婚後離異者在所多有,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乙○○當時之婚姻狀態,仍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傳喚乙○○到庭證明無著後,原告復表示不用再傳喚乙○○到庭( 詳本院卷第59頁 ),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之不利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或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惟仍向乙○○承租房屋同居生活,或被告有與乙○○發生性關係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