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加重罪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 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里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見張振泉所使用
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供代步之用。嗣蔡仕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 號旁道路,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仕基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振泉之指
訴,(三)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