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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之「前因……悔改,」應予刪除;第6 行之「3 」應予刪除;第13行之「43分」應更正為「35分」;第11行之「酒類」應更正為「米酒」;第14行之「為警盤查」應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第15行之「並對」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

㈡證據增列「被告蔡仕基於審理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7罪)、6 月確定(第⑤案);第①至⑤案嗣經竹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④案、乙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吳家豪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實屬可議,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素行非佳,未能確實反思悔悟、獲取教訓,不宜寬貸,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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