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仕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信義」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義路」、第4 列關於「竊取該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上開機車1 部、鑰匙1 把、安全帽1 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①至⑤案所示之16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⑥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均構成累犯,依法均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53年1 月9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把、安全帽1 頂,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裕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15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